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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法眼在线

时间:2011/8/8 10:29:14 点击:1813

案例1:设备有瑕还是恶意拒付?
    A公司与B公司有着多年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5日,两家公司签订了一份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加工无心磨床、卷管机等设备,合计货款为22.8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均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B公司需预付A公司50%的货款,等设备到场调试安装完后再付款40%,余下的10%则在调试安装完并开具发票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向B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将设备调试完毕后,又于2009年6月4日为B公司开具了发票,但B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50%货款。A公司多次协调,B公司仍拒绝支付。2010年1月14日,见索款无望,A公司向B公司所在的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11.4万元货款。
    根据合同约定,只要付款条件完备B公司就应当付款,即“余下的10%则在调试安装完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律师在诉前向B公司发函并取得了该公司的回函,同时,还通过录音等方式,证明了B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完全具备,至于设备质量问题则属于维修问题,与支付货款无关。
    庭审中,B公司认为,A公司虽然按约交付了设备,但部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虽经A公司多次调试,但使用后质量问题仍比较明显,因此,有权拒付货款及解除购销合同协议。不过,B公司仅将其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并没有提起反诉。
    这一“失误”令B公司最终输掉官司。法院认为,A公司按合同交付了货物,而B公司却迟迟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承担积极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B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审理。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求,判决B公司向其支付11.4万元货款。
    供货方按合同交付了货物,订货方却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经过诉讼,法院支持了供货方支付货款的诉求,而对于订货方的“产品质量”说,法院则认为其不能成为订货方“赖账”的免责理由。
    律师提醒:该案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对方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未在合理期限内反诉,却以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欲以此抗辩不支付设备款,该理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购销合同和产品质量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该案不能以质量问题抗辩设备款;同时,因为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退货要求,也没有举证证明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人,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反诉,最终导致败诉。假如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限约定明确,并和付款条件结合起来,这样就可用质量问题抗辩付款。另外,由于事先没有约定,所以该案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审理,相比而言,异地诉讼难度比较大。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约定管辖法院,最好选择己方所在地法院,一旦引发诉讼,其诉讼成本较低。

案例2:吊车撞亡雇工发包方连带担责
    2009年初,孙某到丛某承包的一处工地打工,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三天后,当孙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同样受雇在此工作的一辆吊车的吊臂碰到,坠落地上受伤。孙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丛某为其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但孙某因伤情过重,治疗一个多月后身亡。
    孙某的家属认为,丛某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某公司却将工程发包给他,二者都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丛某、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8万余元。
    丛某认为,孙某是被吊车碰到地上受伤后导致死亡,应由吊车所在的起重队承担赔偿责任,他同意协助孙某家属向对方请求赔偿。
    某公司则认为,他们与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丛某长期从事建筑活动,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其以营利为目的,长期招用工人,具有一定的规模,也在日常工作中对孙某进行了管理,所以孙某与丛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孙某虽未与丛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孙某已经在其承包的工地劳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孙某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死,丛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孙某是被雇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所以,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从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吊车车主追偿。
    该案中,丛某不具备建设施工劳务分包资质,某公司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的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由丛某赔偿孙某家属15万余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小商品报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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